北京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的管理和服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县)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下称社会组织)应按照本规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事项是指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关系社会组织利益和社会组织建设与发展的重大事件、重要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本级重大事项报告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对所接收的重大事项报告可以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社会组织对下列重大事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一)在业务活动中了解和掌握的重要社情动态;
(二)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
(三)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导致本组织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纠纷、冲突;
(四)本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第五条 社会组织开展下列重要活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董)事会,决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换届改选、修改章程等事项的;
(二)举办大型活动、庆典、研讨会、论坛的;
(三)吸收境外人士担任本组织职务;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捐赠及资助;与境外组织开展项目合作或者联合举办活动;组团出国出境,开展交流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加入国际组织的;
(四)开展评比达标活动,进行认证排名的;
(五)设立经济实体,参加重大投资项目的;
(六)公募基金会、公益性慈善协会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活动。
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认真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报告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系统,填写《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表》,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重大事项,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报告。
第八条 社会组织发生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即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社会组织开展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重要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社会组织开展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重要活动的,应当提前1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社会组织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年检考评的参考依据,并与“社会组织信用系统”和“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体系”挂钩,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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